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发布电子商务领域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 2022-06-05
  • John Dowson

  2020年12月19日,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学术年会在北京召开。年会上,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发布电子商务领域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从案例类型看,十大典型案例包括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不正当竞争与平台权益、个人信息保护、平台经营秩序、互联网广告和新型电商规制六大类型。这些案例在过去的一年中,引发社会各界高度关注,法院相关分析、论证以及判决结果也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和导向作用。

  原告吴某某根据其与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间的《VIP会员服务协议》,享有“热剧抢先看”等权利。其后,被告更改《服务协议》,增加“付费超前点播”条款,使VIP会员在原有观影权基础上,可通过额外付费的方式提前观看相关影视剧剧集。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方面更改《服务协议》违反公平原则,不生效力。

  平台经营者与用户间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在没有无效事由的情况下,自可有效约束二者,平台经营者不得单方面更改相关条款;即便平台在协议中设定了单方变更权,但仍受到《合同法》中公平原则、格式条款以及《电子商务法》中协议修改等规范的制约,平台经营者依然不得通过单方面更改协议而不公平地、实质性地侵犯用户权利。

  被告某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处理乘客恶意投诉,对原告杨某某的载客资格进行限制,导致原告收入减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拒绝履行平台规则约定的查实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平台经营者有权按照相关平台规则中“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等条款对用户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并采取合理限制措施。但平台经营者应当在经合理调查所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善意、审慎行使裁量权。平台经营者肆意减损用户根据平台规则等协议所享有的权益,构成违约行为,由此对用户造成的损失,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吕某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被告杭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吕某某、胡某某通过技术手段连续访问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站的相关视频,制造了9.5亿余次的虚假访问。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视频刷量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应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将视频刷量行为定性为“虚假广告”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违法性,对之后此类行为的规范具有导向作用。更具典型意义之处在于,两自然人被告虽属法人的工作人员,法院以二者与法人利益具有独立性,并非为法人利益实施的职务行为,而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有效遏制相关的故意侵权行为。

  四、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被告某计算机公司、某科技公司开发、运营的“某群控软件”可批量化操作平台、发布商业活动信息,如朋友圈内容自动点赞、群发平台消息、监测并抓取平台用户账号信息。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软件异化了原告平台作为社交平台的服务功能,危及了原告平台的安全、稳定、效率,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应连带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数据资源整体系平台经营者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聚集而成,该数据资源能够为平台经营者带来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平台经营者对于平台数据资源整体应当享有数据权益,破坏性使用该数据资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某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与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被告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内置插件的方式,对原告某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运营的TV网站中的视频广告进行拦截、屏蔽。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的涉案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因互联网业的兴起,有别于传统的不正当竞争纷纷出现,使得传统不正当竞争关系的认定出现困境,法院可通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一般条款进行宽泛解释,并对竞争关系进行淡化处理,从而将广告拦截或其他类似行为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六、某A科技有限公司与某B科技有限公司、某C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被告某B科技有限公司、某C科技有限公司在涉案APP中通过技术手段将有关VIP帐号分时出租,使其用户无需向原告某A科技有限公司付费即可获得相应VIP视频服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行为不正当地妨碍了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是司法实践对日趋普遍的“共享账号”行为的第一次回应。该案对以“合法使用”为名出租会员账号的行为给予了否定性评价,认为被告通过“流化技术”分时出租会员账号的行为是在侵害视频网站会员收入与用户流量的基础上为自身牟利,不具有正当性,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七、凌某某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原告凌某某使用其手机号码注册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App后,该App获取、知悉、保存、利用其姓名、手机号码、社交关系、地理位置等个人信息和隐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部分涉案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

  该案显示了互联网时代下,自然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与平台对大数据的利用之间的紧张关系。法院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形,综合考量法规的意旨,权衡相冲突的利益,以判断平台经营者是否不合理的读取、存储、利用用户的个人信息。

  被告周某某系原告某网络有限公司电商平台注册会员,其经常在该电商平台买入商品后,以“假货”、“商品品牌与实际不符”等理由向卖家发起退款申请,且存在发布虚假物流、向卖家索要钱财等情形。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的涉案行为不仅损害了平台内商家的利益,还损害平台运营秩序,应向平台经营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平台经营者的“营业权”,即平台经营者对其建构的诚信、公平、健康的网络交易空间享有相应的权益,任何对平台运营秩序的直接或间接破坏行为,从而对平台经营者产生某种形态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对于建设诚信有序的互联网生态更具重要意义。

  九、陈某某与广州市某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被告广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等未经原告陈某某同意,擅自使用含有原告肖像及姓名的相关视频制作涉案产品的视频广告,并在各大视频网站、被告微信公众账号及化妆品展销会进行发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涉案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姓名权的侵害。

  本案的新颖之处在于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在本案中,法院区分了线下和线上侵权行为,且因为证据问题和发布主体等问题只对在微信公众号上的广告发布行为进行了侵权性质的认定,而未将在“优酷视频”等视频网站或者“1688”等网络购物平台上的宣传行为认定在内。当然,“优酷视频”等平台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也值得我们深思。

  十、俞某与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原告俞某是被告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直播平台的注册用户,原告通过直播平台向某主播进行“打赏",后因不满主播取消其权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直播平台与主播返还“打赏”的金额。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打赏”行为属于赠与,相应财产不予返还。

  法院认定用户对直播发布者的“打赏”,在没有证据证明直播发布者接受“打赏”前后须履行具体、明确的合同义务时,一般应认定为赠与合同,在不存在合同无效、可撤销、待追认且无法解除赠与合同的情况下,不得主张财产的返还。

  2020年12月19日,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学术年会在北京召开。年会上,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发布电子商务领域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从案例类型看,十大典型案例包括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不正当竞争与平台权益、个人信息保护、平台经营秩序、互联网广告和新型电商规制六大类型。这些案例在过去的一年中,引发社会各界高度关注,法院相关分析、论证以及判决结果也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和导向作用。

  原告吴某某根据其与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间的《VIP会员服务协议》,享有“热剧抢先看”等权利。其后,被告更改《服务协议》,增加“付费超前点播”条款,使VIP会员在原有观影权基础上,可通过额外付费的方式提前观看相关影视剧剧集。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方面更改《服务协议》违反公平原则,不生效力。

  平台经营者与用户间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在没有无效事由的情况下,自可有效约束二者,平台经营者不得单方面更改相关条款;即便平台在协议中设定了单方变更权,但仍受到《合同法》中公平原则、格式条款以及《电子商务法》中协议修改等规范的制约,平台经营者依然不得通过单方面更改协议而不公平地、实质性地侵犯用户权利。

  被告某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处理乘客恶意投诉,对原告杨某某的载客资格进行限制,导致原告收入减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拒绝履行平台规则约定的查实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平台经营者有权按照相关平台规则中“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等条款对用户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并采取合理限制措施。但平台经营者应当在经合理调查所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善意、审慎行使裁量权。平台经营者肆意减损用户根据平台规则等协议所享有的权益,构成违约行为,由此对用户造成的损失,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吕某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被告杭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吕某某、胡某某通过技术手段连续访问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站的相关视频,制造了9.5亿余次的虚假访问。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视频刷量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应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将视频刷量行为定性为“虚假广告”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违法性,对之后此类行为的规范具有导向作用。更具典型意义之处在于,两自然人被告虽属法人的工作人员,法院以二者与法人利益具有独立性,并非为法人利益实施的职务行为,而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有效遏制相关的故意侵权行为。

  四、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被告某计算机公司、某科技公司开发、运营的“某群控软件”可批量化操作平台、发布商业活动信息,如朋友圈内容自动点赞、群发平台消息、监测并抓取平台用户账号信息。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软件异化了原告平台作为社交平台的服务功能,危及了原告平台的安全、稳定、效率,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应连带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数据资源整体系平台经营者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聚集而成,该数据资源能够为平台经营者带来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平台经营者对于平台数据资源整体应当享有数据权益,破坏性使用该数据资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某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与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被告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内置插件的方式,对原告某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运营的TV网站中的视频广告进行拦截、屏蔽。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的涉案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因互联网业的兴起,有别于传统的不正当竞争纷纷出现,使得传统不正当竞争关系的认定出现困境,法院可通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一般条款进行宽泛解释,并对竞争关系进行淡化处理,从而将广告拦截或其他类似行为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六、某A科技有限公司与某B科技有限公司、某C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被告某B科技有限公司、某C科技有限公司在涉案APP中通过技术手段将有关VIP帐号分时出租,使其用户无需向原告某A科技有限公司付费即可获得相应VIP视频服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行为不正当地妨碍了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是司法实践对日趋普遍的“共享账号”行为的第一次回应。该案对以“合法使用”为名出租会员账号的行为给予了否定性评价,认为被告通过“流化技术”分时出租会员账号的行为是在侵害视频网站会员收入与用户流量的基础上为自身牟利,不具有正当性,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七、凌某某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原告凌某某使用其手机号码注册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App后,该App获取、知悉、保存、利用其姓名、手机号码、社交关系、地理位置等个人信息和隐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部分涉案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

  该案显示了互联网时代下,自然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与平台对大数据的利用之间的紧张关系。法院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形,综合考量法规的意旨,权衡相冲突的利益,以判断平台经营者是否不合理的读取、存储、利用用户的个人信息。

  被告周某某系原告某网络有限公司电商平台注册会员,其经常在该电商平台买入商品后,以“假货”、“商品品牌与实际不符”等理由向卖家发起退款申请,且存在发布虚假物流、向卖家索要钱财等情形。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的涉案行为不仅损害了平台内商家的利益,还损害平台运营秩序,应向平台经营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平台经营者的“营业权”,即平台经营者对其建构的诚信、公平、健康的网络交易空间享有相应的权益,任何对平台运营秩序的直接或间接破坏行为,从而对平台经营者产生某种形态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对于建设诚信有序的互联网生态更具重要意义。

  九、陈某某与广州市某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被告广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等未经原告陈某某同意,擅自使用含有原告肖像及姓名的相关视频制作涉案产品的视频广告,并在各大视频网站、被告微信公众账号及化妆品展销会进行发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涉案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姓名权的侵害。

  本案的新颖之处在于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在本案中,法院区分了线下和线上侵权行为,且因为证据问题和发布主体等问题只对在微信公众号上的广告发布行为进行了侵权性质的认定,而未将在“优酷视频”等视频网站或者“1688”等网络购物平台上的宣传行为认定在内。当然,“优酷视频”等平台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也值得我们深思。

  十、俞某与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原告俞某是被告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直播平台的注册用户,原告通过直播平台向某主播进行“打赏",后因不满主播取消其权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直播平台与主播返还“打赏”的金额。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打赏”行为属于赠与,相应财产不予返还。

  法院认定用户对直播发布者的“打赏”,在没有证据证明直播发布者接受“打赏”前后须履行具体、明确的合同义务时,一般应认定为赠与合同,在不存在合同无效、可撤销、待追认且无法解除赠与合同的情况下,不得主张财产的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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